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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 广东省生猪养殖保险条款(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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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  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保险凭证以及附件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标的

第二条 养猪企业(场、户)饲养的生猪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投保本保险:

(一)养殖场位置不在禁养区范围内;

(二)生猪饲养管理正常,按免疫程序预防接种;

(三)投保的生猪体重为10公斤(含)以上;

(四)饲养场所在非传染病疫区内,且在当地洪水水位线以上的非泄洪区内,猪舍内布局及圈舍环境应符合畜牧兽医部门的要求;

(五)投保人应将被保险人符合投保条件的生猪全部投保,不得选择性投保。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生猪在保险单载明的固定圈舍内死亡,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疫病;

    (二)自然灾害包括:暴雨、洪水(政府行蓄洪除外)、风灾、雷击、地震、冰雹、冻灾;

意外事故包括:泥石流、山体滑坡、火灾、爆炸、建筑物倒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四)政府扑杀:当发生高传染性疫病政府实施强制扑杀时,保险公司应对投保人进行赔偿,并可从赔偿金额中相应扣减政府扑杀专项补贴金额。

责任免除

第四条 下列原因造成保险生猪的死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饲养人员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他人的恶意破坏行为;

(二)在观察期内患的疫病;

(三)运输过程中的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和疫病导致保险生猪的死亡;

(四)其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一切损失。

保险金额、保险费率与保险费

第五条 保险生猪的每头保险金额为500元/头,并在保单中载明。

第六条 生猪费率为4%。

保险费=保险金额×费率×投保数量。

保险期间与观察期

   第七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期间自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生猪出栏时止,最长不超过5个月(自繁自养农户按年出栏量投保,购买猪苗养殖户按批次投保)。具体以保险合同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生猪部分或全部出售、转让或调离约定的饲养地点,该部分或全部的保险责任自行终止。

第八条 从保险期间开始之日起15日内为保险生猪的疫病传染病观察期。保险生猪在疫病观察期内因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疫病导致死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期间届满续保的生猪免除观察期。

保险人义务

第九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一条 保险人依据第十五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二条 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五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生猪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可按日比例退还保险费。

第十六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支付保险费。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及地方有关部门生猪饲养管理的规定,搞好养殖管理,健全和执行防疫、治疗的各项规章制度,接受畜牧兽医部门和保险人的防疫防灾检查及合理建议,切实做好安全防疫、防灾工作,维护保险生猪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第十八条 在保险期间内,如饲养地址、饲养条件变更、保险生猪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第十九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

第二十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二)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立即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不得擅自处理病死生猪,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病死生猪进行无害化处理;保险人将病死生猪无害化处理作为保险理赔的前提条件。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当提供在当地畜牧、防疫管理部门对应登记的死亡生猪的耳号标识和诊断证明、死亡证明、保险单正本、保险凭证、损失清单、区(县)级以上气象或消防部门出具的灾害证明及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在请求赔偿时应当如实向保险人说明与受损标的有关的其他保险合同的情况。对未如实说明导致保险人多支付保险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四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行使或者保留向该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履行赔偿义务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相应扣减赔偿金额。

赔偿处理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生猪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六条 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保险人不得主张对受损的保险标的残余价值的权利,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保险生猪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发生第三条列明的保险事故,赔偿金额计算如下:

赔偿金额=死亡数量(头)×每头赔付金额(元/头)

(二)当保险生猪由于政府为防止疫情扩散而要求对未死亡生猪进行扑杀处理等行为时,保险人应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进行赔偿,并从赔偿金中相应扣减政府扑杀专项补贴金额。

赔偿金额计算如下:

赔偿金额=死亡数量(头)×[每头赔付金额(元/头)-政府扑杀补贴每头金额(元/头)] 

死猪每头赔付金额

重量

(公斤)

10~20

(不含)

20~40

(不含)

40~60

(不含)

60~80

(不含)

80(含)以上

赔付

金额

80元

100元

150元

250元

500元

第二十八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数量小于其可保数量时,可以区分保险数量与非保险数量的,保险人以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数量为赔偿计算标准;无法区分保险数量与非保险数量的,保险人按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数量与可保数量的比例计算赔偿。

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数量大于其可保数量时,保险人以可保数量为赔偿计算标准。

第二十九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所有有关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条 部分保险生猪死亡,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承保的生猪数量及保险金额自损失发生之日起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

第三十一条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 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发生争议时,双方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保险合同载明的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或提交法院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本保险合同争议的处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释  义

第三十五条 本保险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火灾: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它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有燃烧现象,即有热有光有火焰;2、偶然、意外发生的燃烧;3、燃烧失去控制并有蔓延扩大的趋势。

爆炸:包括物理性爆炸和化学性爆炸。物理性爆炸指由于液体、固体变为蒸汽或其他膨胀,压力急剧增加并超过容器所能承受的极限压力而发生的爆炸。化学性爆炸指物体在瞬间分解或燃烧时放出大量的热和气体,并以很大的压力向四周扩散的现象。

雷击:积雨云中、云间或云地之间产生的放电现象,其破坏形式分为直接雷击和感应雷击两种。

冰雹:从强烈对流的积雨云中降落到地面的冰块或冰球,指直径大于5毫米,核心坚硬的固体降水。

    冻灾:指因遇到0℃以下或长期持续在0℃以下的温度,引起动物丧失一切生理活力,造成死亡的现象。   

山体滑坡:山体上不稳的岩土体在重力作用下突然整体向下滑动的现象。

暴雨:每小时降雨量达16毫米以上,或连续12小时降雨量达30毫米以上,或连续24小时降雨量达50毫米以上的降雨。

洪水:山洪暴发、江河泛滥、潮水上岸及倒灌。

风灾:因暴风、台风或飓风过境而造成的灾害。

泥石流:由于雨水、冰雪融化等水源激发的、含有大量泥沙石块的特殊洪流。

空中运行物体坠落:空中飞行器、人造卫星、陨石坠落,吊车、行车在运行时发生的物体坠落,人工开凿或爆炸而致石方、石块、土方飞射、塌下,建筑物倒塌、倒落、倾倒,以及其它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重大过失行为:行为人不但没有遵守法律规范对其较高要求,甚至连人们都应当注意并能注意的一般标准也未达到的行为。

地震:地壳发生的震动。

理赔流程

 

1、 报案:全天24小时受理保险报案,并提供业务咨询、查询、预约投保、投诉、回访等服务。

2、 调度:全天24小时调度现场查勘、定损、核损、人伤查勘等任务。

3、 查勘:全天24小时现场查勘,确定事故原因、事故责任、保险责任,初步估计损失情况,协助现场施救,提供索赔指引等服务。

4、 定损:确定事故损失,对于超权限重大赔案,逐级上报,并与客户及时沟通、反馈。

5、 核价:根据车辆损失项目和金额清单、车损照片等,通过市场询价或查阅零配件价格数据库,对更换零部件的价格进行审核,出具审核意见,确保维修质量及价格公正合理。

6、 核损:根据定损人员提交的车辆损失项目和金额清单、车损照片、人员伤亡费用项目和金额清单、财产损失项目和金额清单及相应损失照片等,对超权限赔案进行核损,出具审核意见,确 保各项损失费用得到合理的评定。

7、 单证收集:接收索赔单证,进行复核;确定赔款支付方式。

8、 理算: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相关部分事故处理结果、保险条款及案件定损核损金额,对保险赔款金额进行计算。

9、 核赔:审核理算后的赔案,出具审核意见,保证赔款金额准确合理。

10、 结案:打印赔款收据、清分单证、结案登记,将相关材料移交财务部门,通知客户领款。

11、 付款:以转账方式支付赔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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