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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 广东省商业性种植、养殖设施大棚综合保险条款 (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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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  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标的

第二条 凡规范管理、合法经营的种植、养殖大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农业企业等单位和个人均可作为本保险的投保人。符合下列条件的设施大棚、棚内种植的经济作物以及棚内养殖的经济动物均可作为本保险的保险标的(以下统称“保险大棚”、“保险经济作物”、“保险经济动物”):

(一)大棚符合建造技术要求,投保时使用正常;

(二)棚内动、植物种养符合农业技术规范要求,生长正常;

(三)大棚在当地洪水水位线以上的非蓄洪、行洪区。

投保人应将符合条件的设施大棚全部投保,不得选择投保,棚内种植的经济作物、棚内养殖的经济动物不得单独投保。

第三条 下列大棚及棚内经济作物、经济动物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正处在危险状态下的大棚及棚内经济作物、经济动物;

正在施工中的大棚及棚内经济作物、经济动物;

大棚主体承力结构和棚上覆盖物以外的其他附属设备等财产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直接造成保险设施大棚损毁产生的损失,及因前述损毁导致保险经济作物、经济动物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自然灾害:暴雨、洪水(政府行蓄洪除外)、内涝、风灾、雹灾、冻灾、雪灾、雷击、地震;

(二)意外事故:火灾、爆炸、泥石流、山体滑坡、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责任免除

第五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为、恐怖行为、武装冲突、民间冲突、罢工、骚乱、暴动;

(二)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及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雇佣人员的故意行为、管理不善;

(四)设计错误、原材料缺陷、施工安装不合格以及自然损耗的大棚;

(五)处于非生产状态中的大棚;

(六)牲畜啃食、动力机械碾压;

(七)病虫草鼠害;

(八)海啸及其次生灾害;

(九)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被保险人自行毁掉或放弃保险标的的损失;

(十)盗窃、抢劫及他人的恶意行为。

第六条 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七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保险金额、保险费及免赔率

第八条 保险大棚的保险金额不超过大棚(包含主体承力结构、棚内设备、棚上覆盖物)造价的80%,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每栋大棚保险金额=大棚主体承力结构保险金额+棚内设备保险金额+棚上覆盖物保险金额

保险大棚总保险金额=每栋大棚保险金额×投保大棚数量

第九条 保险经济作物的保险金额根据其生长期内所发生的直接物化成本确定,且不超过直接物化成本的70%,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经济作物保险金额=单位保险金额×每栋大棚种植数量×保险大棚数量

保险经济动物的保险金额参照其品种及养殖成本确定,且不超过养殖成本的70%,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经济动物保险金额=单位保险金额×每栋大棚养殖数量×保险大棚数量

保险费=保险金额×保险费率

总保险费等于各项保险费的合计。

第十条 凡发生保险赔款均设立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主体承力结构及棚内设备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为10%,棚上覆盖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为20%;保险经济作物、保险经济动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对应的损失部分金额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由保险合同双方协商确定,具体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最长不超过一年。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三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四条 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五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七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本保险合同不生效。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以及地方有关大棚使用管理规定规定,做好种养殖管理,建立健全和执行大棚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接受农业部门和保险人的防灾检查及管理建议,切实做好安全防灾防损工作,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第十九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第二十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

(二)索赔申请书;

(三)损失清单;

(四)事故证明书;

(五)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三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规定计算赔偿:

保险大棚损失赔偿标准:

保险大棚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按照保险大棚主体承力结构、棚内设备和棚上覆盖物各项分别计算赔偿金额。

1、保险大棚的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出险时的重置价值80%时,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

分项赔偿金额=[保险金额×(1-折旧率)×各分项损失率]×(1-绝对免赔率)

2、保险大棚的保险金额高于出险时的重置价值80%时,按出险时的重置价值80%计算赔偿:

分项赔偿金额=[出险时的重置价值×80%×(1-折旧率)×各分项损失率]×(1-绝对免赔率)

总赔偿金额等于分项赔偿金额之和。

损失率为每栋大棚各分项的损毁程度。

折旧率 = 年折旧率×已使用年限

保险大棚折旧率参照表:

保险大棚

年折旧率(%)

 

主体承

力结构

竹木结构

40

钢筋混凝土结构

15

钢结构

10

智能化温室(玻璃)

5

棚内设备

10

棚上覆盖物

薄膜材料

30

塑料板材料

20

其他材料

10

 

注:已使用年限不足一年的,按月计算折旧;不足一月的,不计折旧。

(二)保险经济作物及保险经济动物损失赔偿标准:

每栋棚内经济作物赔偿金额=单位保险金额×每栋大棚损失数量×(1-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

每栋棚内经济动物赔偿金额=单位保险金额×每栋大棚损失数量×(1-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

赔偿金额等于每栋大棚棚内经济作物、棚内经济动物的赔偿金额的总和。

保险经济作物、保险经济动物已部分收获的,在计算保险赔偿金额时,按照已收获部分占全部保险标的的比例相应扣除。

第二十四条 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赔偿损失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从损失发生之日起相应减少,并且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如被保险人要求恢复保险金额,应按约定的保险费率加缴恢复部分从被保险人要求之日起至保险期间终止之日止按日比例计算的保险费。

第二十五条 保险大棚、保险经济作物以及保险经济动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多次损失时,各分项累计赔偿金额分别以各分项保险金额为限。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七条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二十九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与法律适用

第三十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释义

第三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一)风灾:指8级以上大风,即风速在17.2米/秒以上。

(二)暴雨:指降雨量每小时在16mm以上,或连续12小时降雨量达30mm以上,或连续24小时降雨量达50mm以上。

(三)洪水:指山洪暴发、江河泛滥、潮水上岸及倒灌或暴雨积水。规律性涨潮、海水倒灌、自动灭火设施漏水以及常年水位线以下或地下渗水、水管爆裂不属洪水责任。

(四)内涝:指由于降水过多,地面积水不能及时排除,农田积水超过农作物耐淹能力,造成农作物减产。

(五)雹灾:指在对流性天气控制下,积雨云中凝结生成的冰块从空中降落,造成农作物严重的机械损伤而带来的损失。

(六)冻灾:指由于低温导致农作物受冻死亡或产量受损的灾害。具体灾害发生程度由县级及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认定材料。

(七)雪灾:因每平方米雪压超过建筑结构荷载标准,以致压塌大棚造成的损失。

(八)空中运行物体坠落:指空中飞行器、人造卫星、陨石坠落,吊车、行车在运行时发生的物体坠落,人工开凿或爆炸而致石方、石块、土方飞射、塌下,建筑物倒塌、倒落、倾倒,以及其它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九)经济动物:是指具有一定经济利用和开发价值的动物。

(十)棚内设备:棚内使用的主要设备包括物理植保技术装备或其他喷雾植保机械、物理增产技术装备、耕耙与灌溉类机械装置、风机、喷淋设备、湿帘降温系统等。

理赔流程

 

1、 报案:全天24小时受理保险报案,并提供业务咨询、查询、预约投保、投诉、回访等服务。

2、 调度:全天24小时调度现场查勘、定损、核损、人伤查勘等任务。

3、 查勘:全天24小时现场查勘,确定事故原因、事故责任、保险责任,初步估计损失情况,协助现场施救,提供索赔指引等服务。

4、 定损:确定事故损失,对于超权限重大赔案,逐级上报,并与客户及时沟通、反馈。

5、 核价:根据车辆损失项目和金额清单、车损照片等,通过市场询价或查阅零配件价格数据库,对更换零部件的价格进行审核,出具审核意见,确保维修质量及价格公正合理。

6、 核损:根据定损人员提交的车辆损失项目和金额清单、车损照片、人员伤亡费用项目和金额清单、财产损失项目和金额清单及相应损失照片等,对超权限赔案进行核损,出具审核意见,确 保各项损失费用得到合理的评定。

7、 单证收集:接收索赔单证,进行复核;确定赔款支付方式。

8、 理算: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相关部分事故处理结果、保险条款及案件定损核损金额,对保险赔款金额进行计算。

9、 核赔:审核理算后的赔案,出具审核意见,保证赔款金额准确合理。

10、 结案:打印赔款收据、清分单证、结案登记,将相关材料移交财务部门,通知客户领款。

11、 付款:以转账方式支付赔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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