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 广东省中央财政水稻种植保险条款 (2018)
总 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以及保险凭证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标的
第二条 凡从事种植水稻的农户、农业龙头企业和专业合作组织,其种植的水稻满足下列条件的,均可作为本合同的保险标的向本公司投保:
(一)经农业部门审定的合格品种、适宜在本地种植的水稻;
(二)在当地正常插秧期插秧的水稻;
(三)按照农业生产技术规范种植和管理的水稻。
投保人应将其所有或管理的,符合上述条件的水稻按当年实际种植面积全部投保,不得选择投保。
第三条 下列水稻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一)防洪堤外或泄洪区内种植的水稻;
(二)违背农业生产技术规范种植的水稻;
(三)在农业技术部门认定不宜种植水稻的耕地上种植的水稻;
(四)其他不符合承保条件的水稻。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直接造成保险水稻损失,且损失率达到20%(含)以上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暴雨、洪水(政府行蓄洪除外)、内涝、风灾、雹灾、冻灾、雷击、旱灾、地震等自然灾害;
泥石流、突发性滑坡、火灾等意外事故;
(三)病虫草鼠害。
责任免除
第五条 保险水稻在生长过程中,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本保险不负责赔偿:
(一)国家征用或集体、个人占用耕地;
(二)政府行洪、蓄洪;
(三)被保险人及其他人员故意毁坏或经营管理不善;
(四)畜禽啃食、野生动物损毁、动力机械碾压、盗窃;
(五)农药残留,施肥、用药不当;
(六)返青前形成的损失或成熟期以后形成的损失;
(七)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被保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自行毁掉或放弃保险水稻种植或改种其它作物的;
(八)其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一切损失、费用。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六条 每亩保险金额按当地种植水稻直接物化成本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但最高不得超过直接物化成本。
保险金额=单位面积保险金额×保险面积
保险面积以保险单载明为准。
保险费按保险金额乘以保险费率计收。
保险期间
第七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期间从移栽成活期起至成熟期止,具体以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期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八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九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做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做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做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做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十二条 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水稻及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时,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四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投保人未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可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合同自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书面通知送达投保人时解除,保险人有权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责任开始时至保险合同解除时期间的保险费。
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已交保险费与本保险合同约定应缴保险费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五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发现投保人、被保险人虚假投保,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如发生保险赔偿金,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保险赔偿金。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以及地方有关水稻种植管理的规定,搞好种植管理,建立、健全和执行田间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接受农业部门和保险人的防灾检查及合理建议,切实做好安全防灾防损工作,维护保险水稻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水稻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解除保险合同。
第十七条 保险水稻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第十八条 保险水稻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灾害时,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及时进行施救,加强灾后管理,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配合并协助保险人或相关机构(组织)人员做好灾后理赔工作。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或保险凭证正本;
(二)损失清单;
(三)出险及索赔申请通知书;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证明和材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水稻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一条 保险水稻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灾害且损失率达到20%(含)以上的,保险人按水稻生育阶段赔付比例计算赔付金额,按以下方式进行赔偿:
全部损失
保险水稻的损失率在80%以上(含)时,视为全部损失,保险人按照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赔偿金额=保险水稻不同生长期每亩赔偿计算标准×受损面积
(二)部分损失
保险水稻损失率在80%以下(不含)时,保险人在查勘现场后做好记录,待成熟期后根据实测平均单位面积产量确定损失率,并按下列方式赔偿:
赔偿金额=保险水稻不同生长期每亩赔偿计算标准×损失率×受损面积
损失率=平均单位面积损失产量/平均单位面积标准产量
平均单位面积标准产量按照保险水稻所在县前三年该作物单位面积平均产量确定。
在发生损失后难以立即确定损失的情况下,实行两次定损,第一次定损先将灾情和初步定损结果记录在案,经一定时间观察期后二次定损,以确定损失程度。
水稻不同生长期每亩赔偿计算标准表:
不同生长期 |
每亩赔偿计算标准 |
移栽成活—分孽期 |
每亩保险金额×45% |
拔节期—抽穗期 |
每亩保险金额×75% |
扬花灌浆期—成熟期 |
每亩保险金额×100% |
第二十二条 保险水稻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自损失发生之日起按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累计赔偿金额达到约定赔偿限额后,本保险责任自行终止。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面积小于其可保面积时,可以区分保险面积与非保险面积的,保险人以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面积为赔偿计算标准;无法区分保险面积与非保险面积的,保险人按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面积与可保面积的比例计算赔偿。
第二十四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若保险水稻每亩保险金额低于或等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则以每亩保险金额为赔偿计算标准;若保险水稻每亩保险金额高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则以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六条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争议处理
第二十八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或提交农业保险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协商、调解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释 义
第三十条 本保险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一)暴雨:指每小时降雨量达16毫米以上,或连续12小时降雨量达30毫米以上,或连续24小时降雨量达50毫米以上的降雨。
(二)洪水:指山洪暴发、江河泛滥、潮水上岸及倒灌或暴雨积水。规律性涨潮、海水倒灌、地下渗水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约定的洪水。
(三)风灾:指风力达8级以上、风速在17.2米/秒以上的自然风。
(四)雷击:指积雨云中、云间或云地之间产生的放电现象,其破坏形式分为直接雷击和感应雷击两种。
(五)地震:指地壳发生的震动。
(六)雹灾:指在对流性天气控制下,积雨云中凝结生成的冰块从空中降落,造成作物严重的机械损伤而带来损失的现象。
(七)冻灾:指因遇到0℃以下,引起作物冰冻或是丧失一切生理活力,造成作物死亡或部分死亡的现象。
(八)泥石流:指由于雨水、冰雪融化等水源激发的、含有大量泥沙石块的特殊洪流。
(九)突发性滑坡:山体上不稳的岩土体在重力作用下突然发生的、并在较短时间内整体向下滑动的现象。
(十)火灾:指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它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有燃烧现象,即有热有光有火焰;2.偶然、意外发生的燃烧;3.燃烧失去控制并有蔓延扩大的趋势。
1、 报案:全天24小时受理保险报案,并提供业务咨询、查询、预约投保、投诉、回访等服务。 |
2、 调度:全天24小时调度现场查勘、定损、核损、人伤查勘等任务。 |
3、 查勘:全天24小时现场查勘,确定事故原因、事故责任、保险责任,初步估计损失情况,协助现场施救,提供索赔指引等服务。 |
4、 定损:确定事故损失,对于超权限重大赔案,逐级上报,并与客户及时沟通、反馈。 |
5、 核价:根据车辆损失项目和金额清单、车损照片等,通过市场询价或查阅零配件价格数据库,对更换零部件的价格进行审核,出具审核意见,确保维修质量及价格公正合理。 |
6、 核损:根据定损人员提交的车辆损失项目和金额清单、车损照片、人员伤亡费用项目和金额清单、财产损失项目和金额清单及相应损失照片等,对超权限赔案进行核损,出具审核意见,确 保各项损失费用得到合理的评定。 |
7、 单证收集:接收索赔单证,进行复核;确定赔款支付方式。 |
8、 理算: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相关部分事故处理结果、保险条款及案件定损核损金额,对保险赔款金额进行计算。 |
9、 核赔:审核理算后的赔案,出具审核意见,保证赔款金额准确合理。 |
10、 结案:打印赔款收据、清分单证、结案登记,将相关材料移交财务部门,通知客户领款。 |
11、 付款:以转账方式支付赔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