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 锅炉压力容器综合保险条款
总 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条款由锅炉压力容器损失保险和锅炉压力容器事故责任保险及共同条款三部分组成。
第一部分 锅炉压力容器损失保险
保险标的
第三条 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所有的,符合《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规定的锅炉、压力容器及操作人员均可依照本条款的规定向保险人投保。
第四条 下列锅炉、压力容器不在保险财产范围以内:
(一)经劳动部门指定或委派的检验部门确认属于报废或检验中发现有严重缺陷且尚未改正的;
(二)尚未领取劳动部门颁发的使用登记证的。
保险责任
第五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锅炉、压力容器损坏,保险人负责赔偿:
(一)设计、制造失误;
(二)原材料缺陷;
(三)工人、技术人员缺乏经验、技术不良、操作不当;
(四)锅炉缺水、过烧;压力容器超温、超压、充装过量;
(五)物理性、化学性爆裂。
第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金额30%范围内也负责赔偿。
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与免赔额
第七条 锅炉、压力容器的保险价值按出险时的重置价值确定。
第八条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参照保险价值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第九条 免赔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赔偿处理
第十条 锅炉、压力容器如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保险人按下列约定赔偿:
(一)全部损失: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如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事故发生时该锅炉压力容器重置价值时,其赔偿金额以不超过事故发生时重置价值为限;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该锅炉压力容器重置价值时,按保险金额赔偿。
(二)部分损失: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重置价值时,其赔偿金额按实际损失计算;保险金额低于重置价值时,其赔偿金额按保险金额与重置价值比例计算。
第十一条 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双方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保险赔款中扣除。
第十二条 锅炉、压力容器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自损失发生之日起按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如投保人请求恢复至原保险金额,应按原约定的保险费率另行支付恢复部分从投保人请求的恢复日期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日比例计算的保险费。
第十三条 每次事故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为扣除根据第九条约定的每次事故免赔额后的金额。
第十四条 在锅炉压力容器损失保险下发生全部损失或保险人按锅炉压力容器损失险保险责任承担的一次或累计赔款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不含施救费)大于或等于保险金额的,保险责任终止。
第二部分 锅炉压力容器事故责任保险
保险责任
第十五条 被保险的锅炉压力容器,在保险期间因本条款第五条第(一)至(五)项所列情形发生爆裂、爆炸造成锅炉压力容器操作人员及第三者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保险人按本部分约定的赔偿办法予以赔偿。
本条款中所称第三者,是指被保险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及其组成人员以外的自然人(下同)。
责任限额
第十六条 锅炉压力容器事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有200万元、150万元、100万元、80万元、50万元、20万元、10万元七个档次,由投保人在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时从中选定一个档次并载于保险单中。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为5万元。责任限额一经选定中途不能变更。
赔偿处理
第十七条 锅炉压力容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操作人员及第三者人身伤亡,保险人按下列约定赔偿:
(一)死亡:按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赔偿。但累计赔偿金额以不超过保险单中载明
的累计责任限额为限。
(二)伤残:在每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内,按下表标准赔偿,但每次事故多人致伤或在保险期内多次事故,保险人赔偿累计达到保险单中所载累计责任限额时保险责任终止。
人身伤害程度与保险金赔偿比例表:
伤害 程度 |
一级 |
二级 |
三级 |
四级 |
五级 |
六级 |
七级 |
八级 |
九级 |
十级 |
偿付比例(%) |
100 |
90 |
80 |
70 |
60 |
50 |
40 |
30 |
20 |
10 |
(三)医疗费用:保险人对锅炉操作人员和第三者因锅炉意外事故所致受伤,而需要发生抢救治疗费用时,按本保险单载明的操作人员和第三者每人每次事故责任限额30%比例赔偿,但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低于30%时,按实际发生数额赔付。
(四)锅炉操作人员及第三者遭受锅炉压力容器事故伤害,不论死亡、伤残、或因抢救发生医疗费用,保险人均在每人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内计算赔偿。
第十八条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
第十九条 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就赔款金额协商确定并赔偿结案后,锅炉操作人员及第三者又就同一事故向被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第三部分 共同条款
责任免除
第二十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二)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
(三)劳动部门提出限期整改后仍未整改而造成的损失;
(四)根据法律或合同应由供货人或制造厂负责的损失和费用。
第二十一条 下列情况的损失保险人也不负赔偿责任:
(一)锅炉、压力容器因存在自然磨损、氧化、锈蚀、腐蚀等情况而使用引起的事故造成的损失;
(二)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或责任;
(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
(四)锅炉操作人员和第三者因疾病所支出的医疗、医药费;按医疗保险规定应自费购买的药品;装配假眼、假牙、假肢等费用;
(五)其他不属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
保险期间
第二十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三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二十四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人依据第二十八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人应根据事故性质、损失情况,及时向被保险人提供索赔须知;保险人按照第三十四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二十七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九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三十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约定缴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可在约定期限后的十五天内解除本保险合同。
第三十一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三十二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解除之日止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有保险标的存放、坐落地址变动等情形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24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
第三十五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
(二)索赔申请、财产损失清单、费用发票以及必要的帐簿、单据;
(三)技术鉴定证明、事故报告书、和有关部门的证明;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三十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三十七条 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大于或等于其重置价值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重置价值。
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小于其重置价值时,上述费用按被施救标的的保险金额与其重置价值的比例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的30%。
第三十八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九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四十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四十一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二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四十三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退还保险费,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扣除手续费,手续费为保险费的百分之三。
第四十四条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解除合同的,保险人按照日费率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其余部分退还给投保人。
第四十五条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本合同自保险人收到投保人申请之日解除。保险人解除本保险合同的,将提前15天通知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的通知送达投保人15天后,本合同自动解除。
第四十六条 本合同自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之日起生效;保险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1、 报案:全天24小时受理保险报案,并提供业务咨询、查询、预约投保、投诉、回访等服务。 |
2、 调度:全天24小时调度现场查勘、定损、核损、人伤查勘等任务。 |
3、 查勘:全天24小时现场查勘,确定事故原因、事故责任、保险责任,初步估计损失情况,协助现场施救,提供索赔指引等服务。 |
4、 定损:确定事故损失,对于超权限重大赔案,逐级上报,并与客户及时沟通、反馈。 |
5、 核价:根据车辆损失项目和金额清单、车损照片等,通过市场询价或查阅零配件价格数据库,对更换零部件的价格进行审核,出具审核意见,确保维修质量及价格公正合理。 |
6、 核损:根据定损人员提交的车辆损失项目和金额清单、车损照片、人员伤亡费用项目和金额清单、财产损失项目和金额清单及相应损失照片等,对超权限赔案进行核损,出具审核意见,确 保各项损失费用得到合理的评定。 |
7、 单证收集:接收索赔单证,进行复核;确定赔款支付方式。 |
8、 理算: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相关部分事故处理结果、保险条款及案件定损核损金额,对保险赔款金额进行计算。 |
9、 核赔:审核理算后的赔案,出具审核意见,保证赔款金额准确合理。 |
10、 结案:打印赔款收据、清分单证、结案登记,将相关材料移交财务部门,通知客户领款。 |
11、 付款:以转账方式支付赔款。 |